(2017)沪0113执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兰芹与何一之、隋玉芝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兰芹,何一之,隋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777号申请执行人何兰芹,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何一之,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隋玉芝,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兰芹与被告何一之、隋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58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兰芹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何一之、隋玉芝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一之、隋玉芝名下无证券、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三村XXX号XXX室房产,但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案欠款。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何一之、隋玉芝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587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