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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红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133号被执行人:夏红军,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夏红军罚金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吉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人夏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经查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2、经调查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3、经调查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4、经调查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执13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稿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2页,印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