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特色馄饨店老板,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住葫芦岛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8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在龙港区西街隆泰市场XX馄饨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小笼包等食品并向外销售。2017年4月19日,经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小笼包铝的残留量为613mg/kg;包子铝的残留量为497mg/kg。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以后决不会再使用禁用的泡打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卫计委、工信部、质检总局、食药总局及粮食局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公告(2014第8号)中,明确确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的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苏某违反规定在其蒸制小笼包中添加含铝的泡打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其法制观念淡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悔罪,尚属初犯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