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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晓莉、代礼余等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礼余,陈翠英,代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79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代礼余,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翠英,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代晓莉,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晓莉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1025元,被执行人代礼余、陈翠英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现代礼余、陈翠英的财产正在评估过程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隆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