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方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元,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方元到北川羌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翻墙进入谢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XX”副食店,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该店中一木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女士钱包1个等物品。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方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方元撬窗翻入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的“XX”副食店,并采用撬锁方式,盗窃该店木桌抽屉内女士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600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后被告人李方元将该钱包丢弃。另查明,被告人李方元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方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系未成年人犯罪),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钳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被告人李方元对盗窃地点、作案工具、交通工具、钱包及外套丢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光盘,证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方元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方元作案时的录像资料,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方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方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方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火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高国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 璐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