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与朱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朱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英,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平,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莉,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张春莉(刘某某之母),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元英、刘寿平及其与张春莉、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被上诉人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定的由朱晓平承担的65%的民事责任份额,依法改判由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2、依法支持要求朱晓平承担受害人父亲及其祖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朱晓平承担65%的民事责任份额错误;2、受害人的父亲及祖父母系其生前实际赡养对象,已提交当地级基层组织的证明予以证实。朱晓平辩称,关于事故的过程,我与受害人一家都认识,对于此事,一直都对不起对方,出事时,受害人有急事,骑着摩托车,本来视线不好,路面沙子多,灰尘多,受害人急刹车后,根本看不到人,只看到摩托车在打转,朱晓平打了方向盘,但是车轮还是碾压了受害人。对于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朱晓平认为划分主次责任是正确的,对方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不予同意。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晓平赔偿因直系亲属刘新死亡的各项损失4089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下午,朱晓平驾驶湘J517**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汽修厂出发驶往沙堤村双龙碎石厂,18时15分许,当车行至沙堤村双龙碎石厂路段时,逢刘新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19型普通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朱晓平未能及时发现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待发现时往左改变方向已避让不及;同时,刘新驾驶摩托车遇相对驶来的湘J517**低速自卸货车采取避让措施过当,导致摩托车在滑倒的过程中左侧前部与湘J517**货车右侧前下部碰撞,摔倒的刘新被湘J517**货车车轮碾压,刘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生前在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双龙碎石厂务工,从事爆破作业。湘J517**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410000元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朱晓平仅赔偿100000元丧葬及其他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认定是否准确、恰当。2、受害人刘新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朱晓平驾驶制动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对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注意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避让措施过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关于焦点2,刘新生前务工地双龙碎石厂虽位于农村,属私营企业,但在该厂务工的收入要高于农村,故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新的父亲刘寿平年仅52周岁,虽系残疾(四级)人,但系语言类残疾,说话不灵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丧失的程度,故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标准不符,不予支持。受害人祖父母有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不是刘新的法定赡养对象,故其祖父母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相关损失经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元并无不当,从其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49940元(21420元/年×14年÷2人);交通费及抢救费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从其主张。以上损失共计85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朱晓平予以赔偿。刘新相对于湘J517**货车属于第三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了其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朱晓平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朱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及致害程度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65%,即应赔偿486655元【(858700元-110000元)×65%】,因湘J517**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186655元(486655元-300000元)应由侵权人朱晓平继续赔偿,已赔偿100000元,尚应赔偿86655元(186655元-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因直系亲属刘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抢救费等损失共计86655元;二、驳回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负担1310元,朱晓平负担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即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于2017年4月2日对朱晓平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1日对朱晓平进行的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组证据拟证明肇事方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及开车分心,未注意前方来车的情况。经质证,朱晓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系交警部门办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的材料,来源合法,相关笔录系办案人员依据职权所作,朱晓平均予以认可,且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基本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朱晓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查明,刘寿平父母生育子女两人,女儿系在职教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受害人刘新的父亲及其祖父母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由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人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平驾驶制动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对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注意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避让措施过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未有证据表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确定事故责任错误等足以否定或削弱其证明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在综合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酌定朱晓平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受害人刘新的父亲及其祖父母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父刘寿平虽系言语残疾人,但事故发生时年仅52周岁,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刘寿平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另刘新的祖父母还有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女儿,并不属于受害人刘新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刘新祖父母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吴元英、刘寿平、张春莉、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杨 炎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