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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辖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守雪与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雪,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辖初30号原告:李守雪,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兖州市颜店镇颜家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雪与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李守雪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鸭子11528只,重36429.2公斤,计款212746.5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鸭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鸭款21274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李守雪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梁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