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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3317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林,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刘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16.46元、利息28679.15元、滞纳费25619.96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费继续按合同主张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律师费3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银公司将利息和滞纳费明确为: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时扣除2016年4月1日已经偿还的473.41元;滞纳费从2016年4月1日起按70元/天计算,同时扣除2016年6月21日归还的0.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晓林辩称:原告中银公司将180000元打到我银行卡里后立刻扣除了6600元,同时代理公司又拿走了15000元,对该不合理的收费不同意偿还,剩余借款现在还不起。另外,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还款清单中有部分被告的还款没有计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晓林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并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贷款18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晓林(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拾捌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以下的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20元,50000元至6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0元,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35元,70000元至8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0元,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45元,9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上规则类推。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刘晓林发放贷款180000元,同时收取了贷款动用费6660元。被告刘晓林于2015年6月1日归还8335.54元,2015年7月1日归还5380.48元,2015年7月2日归还1237.89元,2015年8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5年9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6年1月1日归还128.19元,2016年1月4日归还6490.18,2016年2月1日归还6618.37元,2016年3月1日归还91.45元,2016年3月4日归还6526.92元,2016年4月1日归还473.41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0.04元(原告中银公司主张为滞纳费),合计支付68374.32元。被告刘晓林未支付余款,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3884元,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3884元的律师费发票。还查明:被告刘晓林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载明其账户存款发生过交易,其中,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1152.76元,9月30日为80元,10月7日120元,10月11日为317.79元和323.79元,11月1日为147.77元,11月2日为64.9元,11月7日为50元和69元,11月18日为232元,12月2日为99.98元和201元,12月4日为210元,合计3068.99元,但该银行流水未反映出款项去向,且原告中银公司否认系对其还款。2017年9月14日,本院到该银行查询款项去向,亦未查询到其偿还至原告中银公司的信息。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贷款明细查询结果、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刘晓林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晓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晓林使用了相应的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中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刘晓林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收取的6660元贷款动用费,属于预先扣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系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884元,符合合约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林所称的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合计3068.99元款项系对原告中银公司还款问题,因银行流水未能反映出款项去向,且本院亦未查到款项去向,同时,被告刘晓林也拒不到庭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或者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举证期限已届满,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刘晓林所称被代理公司拿走15000元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且其系与代理公司内部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132150.28元、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13215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3884元;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刘晓林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2元。审 判 长  沈 广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