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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493号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1栋B座1801室,职位代码:91650100MA775GQNOF。法定代表人:陈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辉,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吴波,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女,汉族,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蔚、相辉,被告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同意支付被告吴波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000元;二、不同意补缴被告吴波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依法判定被告吴波双倍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5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公司借支工资2963元,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陆续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1096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考勤制度和薪酬管理制度,被告试用期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为冬休期间,工资为1600元/月。故被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额为15807.90元。因此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844.90元和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在培训期间获得相关资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原告公司服务3年,在合同期内被告主动离职,应向原告双倍赔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补缴社保等请求。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吴波到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工资3000元/月。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2016年10月1日-6日为出差。2017年3月,被告因原告欠缴社保、欠付工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0963元。原、被告因工资补缴社保等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6月3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57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乌高(新)劳仲[2017]第577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波均当庭认可2016年4月-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实习,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0963元,被告于2017年3月从原告处离职。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工资10963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于2017年3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7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工资:2500元+3000元/月×6个月-10963元=9537元。原告的考勤表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期间出差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期间加班工资,因被告并未对乌高(新)劳仲[2017]第577号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7日期间加班工资1241.38元。此外,被告因原告欠缴社保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依法予以为被告补缴。由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故此,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此外,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培训费51600元的诉求,属增加的诉求且未经劳动仲裁并与本诉具有可分性,本院应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吴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工资9537元(2500元+3000元/月×6个月-10963元);二、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吴波支付2016年10月1日-7日期间加班工资1241.38元;三、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廖长生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单位负担;四、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吴波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五、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天坤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