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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睿与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某,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再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董某之父),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鲁01民申2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申请人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董某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董某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原审诉讼中,由于被申请人正大物业公司故意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已停用多年的电话号码,也未告知法院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中正常居住的事实,导致法院无法直接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使申请人丧失了参加原审诉讼和上诉的权利。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与本案法律事实相同的原审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由于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向法庭提供,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正大物业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法院程序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正大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219.7元及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大物业公司具备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涉诉房屋位于正大城市花园二期景苑3号楼1单元1101室(原楼号为6号楼1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142.4平方米;董某系涉诉房屋业主。2007年4月3日,董某与正大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正大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1.3元/平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5日交纳该季度物业费,逾期一个月每日按欠交额的3‰支付滞纳金。董某在2012年1月1日之后未再交纳物业费。正大物业公司提交了涉诉房屋所在楼宇的电梯检验报告,并称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审法院认为,正大物业公司与董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正大物业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董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正大物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142.4平米×1.3元/平米/月×39个月=7219.7元。若以721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3‰为标准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的滞纳金数额为7219.7元×3‰×30天×3个月=1949.32元,正大物业公司自愿降低滞纳金收取标准,主张500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董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19.7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于同年3月10日在《平安山东周刊》上登载公告,向董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告知了开庭时间。除此送达方式之外,原审卷宗中没有以其他方式向董某送达法律文书的记载。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物业费应按1元/平方米计算,而非1.3元/平方米。证据1.正大物业公司张贴的《致函》,函中有物业服务费标准暂执行1元/平方米,待由物价局指导价格后另行执行等内容的记载,《致函》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证据2.双方就延期办理权属证书补偿事宜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正大物业公司补偿金额为38385元,补偿方式为部分抵交物业费和车位费至2011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前未交物业费的在此补偿中扣除等内容;证据3.与董某同小区的其他业主缴纳2014年7月-12月物业费的单据。对上述证据,正大物业公司质证辩称,其起诉的是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故《致函》、《补充协议》中的1元/平方米不在欠交的时间范围内,其他业主的物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原审法院卷宗中没有用其他方式向董某送达诉讼文书的记载,且案卷中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故原审法院未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公告送达的程序不合法。董某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董某合法传唤而缺席审判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洁华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