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绍金与龚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金,龚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584号原告:张绍金,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正尉,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771255。委托代理人:钱一玮,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44578。被告:龚小云,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张绍金诉被告龚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尉、龚小云,被告龚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介绍原告做海力控股集团九龙湖项目部的边坡支护工程,因被告与项目部人员熟悉,原、被告与项目部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工程做完后,被告与项目部结算领取了工程款319880元,被告收取了介绍费40572元,应付给原告2793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付了14万元给原告,于2016年2月6日付了2万元给原告,余款119300元,被告表示暂时借用。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69300元。被告表示如期未还利息,月息按1%计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19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193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承担自己的发票费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已经出了很多费用,该费用原告应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合伙承包海力控股集团九龙湖项目部的边坡支护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1988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得279300元,被告得40572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九龙湖综合小区边坡支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每平方12元,发票由乙方负责提供,付款按总包付款比例付给乙方。被告在同上述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14万及2万元。余款1193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龚小云向张绍金借款119300元,在5月1日前还张绍金5万元,6月30日前还张绍金69300元,如期未还,按月息1%支付张绍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边坡支护工程协议书》、《九龙湖综合小区边坡支护》协议、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9300元已转化为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93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为了讨要该工程款花费了很多费用,原告应一起承担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绍金欠款119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自动履行日止,以欠款本金119300元,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绍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0,由被告龚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人民陪审员 马红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