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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褚雨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华,褚雨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710号原告:钱玉华,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雨校,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华与被告褚雨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褚雨校、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玉华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7月2日8时05分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进浦北路北约50米处事故的当事方钱玉华骑行电动自行车褚雨校驾驶车牌号为沪ANXX**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褚雨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华无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钱玉华右胫骨下端骨折构成XXX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钱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褚雨校赔偿下列损失合计181,576.10元,平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7,000元按每月3,4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4,6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600元酌情主张,为就医、鉴定等代步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凭据主张,购买拐杖支出医疗费28,062.10元凭据主张,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5日营养费2,2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衣物损失300元酌情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凭据主张,业经平安产险公司定损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褚雨校、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钱玉华诉称褚雨校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律师代理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钱玉华垫付费用无关于钱玉华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无居住证登记信息和房屋租赁合同等客观证据,仅认可按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劳动合同非与企业经营者签订酌情认可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4.5日营养费无异议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属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7月2日8时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出浦北路北约50米事发经过钱玉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褚雨校驾驶肇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小区事故后果钱玉华人伤车损肇事客车投保情况平安产险公司承保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褚雨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华无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钱玉华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遂住院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又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市六医院门诊复查六次至2016年11月21日医疗支出医疗费28,114.80元(住院共4.5日,含住院伙食费5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钱玉华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胫距关节,现活动受限程度,评定XXX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用2,300元评残时年龄尚未年满60周岁居住情况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汇成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情况说明称,钱玉华自2015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三村XXX号XXX室。经查,该地区系城镇地区。劳动关系钱玉华持有与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沈氏花店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钱玉华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等。该花店另出具停发工资证明称,钱玉华2016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未发放工资车辆修理钱玉华按平安产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支出车辆修理费850元(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庭审后,钱玉华与褚雨校协商一致确定:褚雨校在本案中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和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钱玉华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对钱玉华主张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因系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褚雨校承担。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综合举证材料,钱玉华的主张均有相应事实依据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金额符合赔偿标准115,384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缺乏支付凭证等客观依据,考虑其工作内容,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2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14,050元护理费依据活动受限程度,采纳平安产险公司的意见2,400元交通费根据钱玉华伤后就诊及鉴定所需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均具关联性130元医疗费28,062.1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4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意见90元营养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250元衣物损失虽无依据但金额尚合理300元交强险承担车辆修理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8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钱玉华损失121,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玉华损失50,166.10元,合计承担171,316.10元(包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褚雨校应赔偿钱玉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玉华损失171,316.10元;二、褚雨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玉华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52元,减半收取计1,965.76元(钱玉华已预交),由钱玉华负担165.76元,褚雨校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