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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436徐敏菊与刘维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敏菊,刘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436号申请执行人徐敏菊,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坤、孔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维峰,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徐敏菊与刘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37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刘维峰确认结欠徐敏菊借款本金3293500元、利息706500元,合计4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刘维峰负担。因刘维峰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敏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维峰支付4024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40244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264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维峰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100-12号6幢404室不动产,现上述房屋正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致函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刘维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函参与分配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06民初3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