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大丽与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大丽,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715号申请执行人谢大丽,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262929-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董怀升,华宇建设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大丽与被执行人华宇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大丽借款本金453.1334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应付利息34.105万元,合计人民币487.2384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453.133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64元,由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宇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谢大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谢大丽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华宇建设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谢大丽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顾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