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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560号原告:李某,女,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207217。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周,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周、严鑫、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34423.78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作出后进行增加;2.要求李某1在保险责任不足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1承担。后李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3497.26元;2.要求李某1在保险责任不足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李某1驾驶陕A×××××车辆在舞钢市三里店至张营村路××与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上万元。李某1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依法起诉,要求赔偿李某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因该事故同时存在4个受害人,故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摊赔偿。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3.68元。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牛亚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10.44元。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5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孙海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9.44元,赔偿牛儒桢护理费1670.2元。以上费用占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533.76元,剩余99466.24元;2.李某应当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原件等证据,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等的标准和数额;3.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李某1辩称,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5时许,李某1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三里店至张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庄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牛亚浩、孙海晓、牛儒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晓、牛亚浩、李某、牛儒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32天(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12日)。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7日,共住院21天。李某再次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术后;2.右锁骨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017年8月1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80元。李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为李某的女儿牛巧敏。除去垫付款,李某另外支付医疗费10556.28元;此外,李某主张其受伤前在舞钢市××××镇宏召木材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该事故工资停发。另查明,该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孙海晓、牛儒桢已通过诉讼主张损失,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偿孙海、牛儒桢共计2399.64元;该事故中的四名伤者系亲属关系,李某及牛亚浩均同意交强险部分不再按比例分配,优先对李某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对牛亚浩进行赔付;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0556.28元,李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缺乏医疗费票据且无医嘱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系农村户口,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100天为宜,共计为3204.5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共计为49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为26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为530元;根据李某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为农村户口,且受伤时已61岁,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0%×19年计算为22223.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共计为50360.9元。因李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某1予以全额赔偿。由于李某及牛亚浩均同意交强险部分不再按比例分配,故优先对李某进行赔付。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某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3736.28元由李某1进行赔偿。李某的剩余损失36624.6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亦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李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6624.62元。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736.28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李某负担28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李某1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晓辉审判员  马玉岭审判员  李晓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胜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