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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高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赵某及朋友刘某、李某、徐某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仓房街“好声音”练歌房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赵某与曹某、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拳头将赵某的鼻子殴打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赵某及朋友刘某、李某、徐某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仓房街“好声音”练歌房喝酒唱歌。至2017年1月1日凌晨,赵某与曹某、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拳头在赵某的头面部击打,致赵某鼻骨骨折,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曹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说明,证明2017年1月1日0时30分许赵海英报称,其兄弟赵某在山丹县清泉镇“好声音”练歌房内被人殴打,请求处警,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2016年12月31日下午赵某、曹某、李某等人在该练歌房喝酒唱歌,途中赵某与曹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经朋友刘某的邀请,与刘某及刘的朋友李某、曹某、徐某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好声音”练歌房一包厢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因喝酒回家等原因与曹某发生争吵,后其打电话叫来其姐姐赵某、姐夫雷某,其与赵某进入包厢后,与李某发生撕扯,曹某在其脸上、头上捣了几拳,鼻子也一直在流血,后双方就被在场的其他人挡开。经12张混合照片辨认,赵某辨认出编号8号(曹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3.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刘某、李某、曹某、徐某、赵某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好声音”练歌房喝酒唱歌,次日凌晨,赵某与曹某因琐事争吵,后互相厮打,致赵某鼻子受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1、雷某的证言及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凌晨,赵某打电话告诉他们在“好声音”练歌房有人要打他,二人到“好声音”练歌房后,赵某与曹某进入包厢,有一矮个子的小伙子和一穿红色衣服高个子的小伙子一起殴打赵某,警察到现场后,才将他们挡开,赵某的鼻子受了伤。经12张混合照片辨认,赵某1辨认出编号7号(曹某)就是殴打赵某的矮个子男子,编号5号(李某)就是殴打赵某的穿红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经朋友刘某的邀请,到山丹县清泉镇“好声音”练歌房喝酒唱歌,后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在赵某鼻子上捣了一拳。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曹某发生厮打的“好声音”练歌房的基本位置。7.山丹县人民医院病历、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赵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8.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1月1日凌晨,赵某报称在山丹县清泉镇“好声音”练歌房内其兄弟被人殴打,民警出警后,事态已经基本得到控制的事实。9.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山丹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曹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用拳向被害人赵某头面部击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治国审 判 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有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