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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桂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桂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一环路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康,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陈康律师、被上诉人李桂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2428.5元;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9.5元;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5.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2690.05元;6.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7.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8.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没有招聘被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次,上诉人诉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桂花(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一案,虽然该案已经生效,但是由于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局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保留申诉的权利。再者,仲裁委、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司法确认的前提下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严重的法律逻辑推理错误及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桂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书》是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工伤认定书》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上诉人在2015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签了收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同事和领导送去医院,第一次住院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辉亲自过去结算医疗费,第二次住院上诉人的副经理李华波去医院交了1000元,前期医疗费发票都在上诉人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因上诉人恶意规避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不提供上诉人工资条,现金发放工资,导致被上诉人手头没有任何凭证。但被上诉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入职后为了便于自己核对工资,作了一个记录本,记录工作和加班的时间。另外,上诉人发放工资都是老板娘发放,员工有签收工资单在上诉人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依法应采信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及庭审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差额2428.5元;2.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919.5元;3.不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5.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费构成,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2天,工作中需要打卡考勤。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天。2015年11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情为工伤。2016年2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5]0113213号鉴定结论,鉴定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曾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2016年11月11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20元;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1149元;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609元;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58435.45元,包括工伤医疗费269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109元、鉴定费390元;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016年8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三、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9.5元;四、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六、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2690.05元;七、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八、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九、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十、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劳鉴[2015]0113213号鉴定结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948号裁决书、(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等情况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费用票据、工资条、病假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等情形,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份加班费及2015年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需要考勤且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提交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份周末加班7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4109元(2500元/月+2500元/月÷21.75天×7天×200%),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6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差额1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其金额为919.5元(2500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其差额为10919.5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为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在被上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低于上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187元×60%=3712.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上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712.2元/月为基数计算。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3712.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12.2元(3712.2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3712.2元/月×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109元(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天×14个工作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9.5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工伤医疗费2690.05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李桂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九、驳回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疑。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行政判决采纳了白云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仓库搬卸货物时受伤并确认为工伤的认定。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因此需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确认职权,故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上诉人认为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认定是否存在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霞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