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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曹怀山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山,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564号原告:曹怀山,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曹怀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建(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期偿还本息数额3124元,每月5日为还款日。现被告共偿还9期,自2015年5月未还,至2015年7月5日尚有本金7500元、利息450元未还,同时被告还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装修;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12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违约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当日,被告与富勤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富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经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富勤公司。后富勤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及案外人马晓庆出具的证明,证明委托案外人马晓庆向被告转账288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九期共计28116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5616元,自2015年5月起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九期共计28116元,自2015年5月起未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曹怀山借款本金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四百五十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