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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60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同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破裂,被告希望同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在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