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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余(曾用名张月松),男,1995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余驾驶云J×××××号车沿小水线由镇沅县往宁某1县方向行驶至小水线K225+700米处时,与行走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朱某相撞后侧翻至道路西侧路外玉米地,造成云J×××××号车受损、朱某受伤后送宁某1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认定,张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张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朱某直接死因系心肌梗塞死亡,其中外伤等因素为死亡的诱因,参与度为20%-30%。公诉机关认为,张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张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张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余驾驶云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小水线由镇沅县往宁某1县方向行驶。当日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小水线K225+700米处时,因张余操作不当,云J×××××号车与行走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朱某相撞后侧翻至道路西侧路外玉米地,造成云J×××××号车受损、朱某受伤后送宁某1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宁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朱某死亡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的死因分析。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直接死因系心肌梗塞死亡,其中外伤等因素为死亡的诱因,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云J×××××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云08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柴树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4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余具有自首情节,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