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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显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梅,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燕,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梅及辩护人李常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显梅驾驶鲁Q×××××号牌白色斯柯达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某区罗程路与罗三路交汇处北50米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王凤兰撞倒,造成王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显梅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显梅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显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张显梅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张显梅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案情,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显梅驾驶鲁Q×××××号牌白色斯柯达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某区罗程路与罗三路交汇处北50米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王凤兰撞倒,造成王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显梅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9日,张显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显梅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张显梅从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显梅的供述,证人邢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显梅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显梅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