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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家波、沈兰英与刘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波,沈兰英,刘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陈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006号原告:张家波,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沈兰英(原告张家波母亲),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刚,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94378442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新安西街436-438号。负责人:张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家波、沈兰英与被告刘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陈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告刘玉杰,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告陈刚,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告刘玉杰,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波、沈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家波的医疗费34778元、营养费204元(1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1870元(17天×110元/天)、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858元。要求:1.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315.45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1/11+财产损失1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54.55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215.45元)+财产损失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30.40元〔(医疗费34778元+营养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80%〕,合计赔偿31484.95元。沈兰英的医疗费68211.19元(43392元+24819.19元)、营养费444元〔(20天+1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20天+17天)×18元/天〕、护理费4070元(37天×110元/天)、交通费670元,合计64061.19元(已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1.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430.9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670元)×1/11〕;2.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09.1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670元)-430.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656.95元〔(医疗费68211.19元+营养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1000元)×80%〕,合计赔偿50966.05元;3.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刘玉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缔景花园小区西门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张家波驾驶的沿青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撞到由陈刚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家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刚、原告沈兰英无责任。另,被告刘玉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玉杰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两原告要求赔偿80%有异议,被告刘玉杰应承担70%责任;2.刘玉杰驾驶的车辆系刘玉杰出资购买,登记在儿子刘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8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的比例为70%;2.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家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应减轻被告刘玉杰的赔偿责任;3.刘玉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两原告住院54天,应按10元/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5.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陈刚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张家波的电动自行车是碰到陈刚驾驶的车辆尾部的;3.陈刚驾驶的车辆是同学陈飞扬送给陈刚的。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原告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与陈刚驾驶的车辆有直接关系,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等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诊断(休息)证明原件三份,因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两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张家波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两原告提供从泗洪县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调取沈兰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家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沈兰英沿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缔景花园小区西门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张家波和沈兰英摔倒在地上,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另一辆轿车。该证据经沈兰英捺指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该证据系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十七条,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应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替代用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刘玉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缔景花园小区西门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张家波驾驶的沿青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后电动自行车撞到由陈刚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两次相撞中,造成张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家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刚、原告沈兰英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医院治疗,张家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4778元。原告沈兰英诊断为右pilon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两次住院计37天,支付医疗费68211.19元。另查明:1.被告刘玉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刘玉杰出资购买,登记在儿子刘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已付原告沈兰英1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及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张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玉杰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原告张家波、沈兰英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则与被告陈刚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两原告的损伤是与被告刘玉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是与被告刘玉杰驾驶的车辆及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人身损害及原告张家波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张家波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家波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玉杰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家波要求赔偿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4778元,有医疗费和病历为证。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和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04元,原告张家波住院17天,每天为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张家波住院17天,每天为18元;4.护理费1870元,原告张家波住院17天,根据其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每天为110元;5.车损12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6.交通费170元,原告张家波住院17天,每天为1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40元〔(护理费187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1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310.40元〔(38528元-3140元)×80%〕,合计赔偿31450.40元,被告都邦财保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对原告沈兰英要求赔偿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8211.19元,有医疗费和病历为证。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和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444元,原告沈兰英两次住院计37天,每天为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原告沈兰英两次住院计37天,每天为18元;4.护理费4070元,原告沈兰英两次住院计37天,根据其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每天为110元;5.交通费370元,原告沈兰英两次住院计37天,每天为10元。上述费用合计73761.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37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456.95元〔(73761.19元-14440元)×80%〕,合计赔偿5189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波各项损失31450.40元、沈兰英各项损失51896.9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波车损100元;三、驳回原告沈兰英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62元,由原告张家波、沈兰英负担92元,被告刘玉杰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82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家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兰英、被告陈刚无责任;2.两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账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张,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的数额;3.两原告提供诊断(休息)证明原件三张,证明两原告出院医嘱休息的情况;4.原告张家波提供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张家波支付评估费、保全费、修车费的情况;5.两原告提供房产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县城;6.原告张家波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家波的车损为1200元;7.两原告提供沈兰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被刘玉杰驾驶的车辆撞倒地后,电动自行车滑行撞到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8.两原告提供刘玉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另一辆小轿车。9.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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