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750号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红莲。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徐波,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越盛公司)、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越盛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向原告订购化学药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了货并进行了对账,但被告博越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博越盛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货款合计人民币155217.07元。原告对此催收但被告博越盛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博越盛公司是被告徐波自然人独资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徐波应对被告博越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原告货款人民币155217.07元,并连带支付违约利息99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从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并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56210.0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起初与原告协商过订购化学药剂,但是当时征求了同行的意见,同行介绍原告的化学药剂有时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是极不讲究诚信的,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会与客户协商,也不会退货,更不会赔偿损失。于是被告当时立即取消了向原告订购化学药剂的计划,即没有向原告订购化学药剂,更没有接收过原告的化学药剂,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博越盛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沉铜+镀铜等产品,约定月结12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博越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217.07元。被告博越盛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报价单、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送货单、对账单及附页、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等予以证实,其中一份报价单(2016年9月9日)加盖有被告博越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报价单(2017年3月23日)加盖有被告博越盛公司公章,约定按照面积计价,月结120天付款;送货单抬头显示收货单位为“博越盛”,收货人处有人签收;2016年9月至12月的对账单有人签收,对账单附页(确认加工的面积)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博越盛公司,金额为44231.77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2016年9月含税货款12291.4元、10月含税货款31940.37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显示2017年4月10日被告博越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被告博越盛公司对报价单、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送货单、对账单及附页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价单、对账单及附页均没有原件为证,也不属于被告的印章,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金额与原告主张每个月的货款数额均不能对应;对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是货款,应当在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原告没有扣除,足以证明该金额与本案无关。庭后,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沙井税务分局调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核实被告博越盛公司已经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另查,被告博越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徐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博越盛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附页、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电子银行回执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电子银行回执所记载的事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附页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货款含税金额为170217.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155217.07元,本院予以采信。又双方约定月结120天付款,则上述货款最迟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计付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徐波系被告博越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217.07元及利息(以155217.07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波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保全费1302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2元,被告深圳市博越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波共同承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慧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秀 秀 ( 兼 )书记员 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