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朱宏钧与葛玉兰、蔡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钧,葛玉兰,蔡生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初5103号原告:朱宏钧,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葛玉兰,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蔡生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5091103B。主要负责人:姚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公司员工。原告朱宏钧与被告葛玉兰、蔡生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朱宏钧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宏钧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沈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