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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亚生与蒋奶青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生,蒋奶青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亚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奶青,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亚生为与被上诉人蒋奶青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应上诉人杨亚生申请并经被上诉人蒋奶青同意,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杨亚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普仰,被上诉人蒋奶青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奶青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亚生偿付蒋奶青欠款48万元。事实和理由:杨亚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间委托蒋奶青在浙江合兴船厂为其建造渔船(船名预登记号为“琼临渔01456”船)一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在温岭市松门礁山对造船费用予以结算,杨亚生尚欠蒋奶青造船款48万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由杨亚生之子杨瑞权出具欠条一份交蒋奶青收执。付款期至,杨亚生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蒋奶青遂提起本案诉讼。杨亚生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5月15日,杨亚生与浙江合兴船厂的代表罗永法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椰风情酒店签订了船舶建造协议书,委托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琼临渔01456”船,从事南沙渔业项目作业,并非与蒋奶青有直接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是浙江合兴船厂或者浙江合兴船厂的全部股东,蒋奶青系浙江合兴船厂的股东之一,但其单独作为原告并不适格。二、即使杨亚生委托蒋奶青在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琼临渔01456”船,但杨亚生目前只欠蒋奶青渔船总造价尾款5万元,并非48万元。三、杨亚生之所以欠蒋奶青渔船总造价尾款5万元未付清,系因蒋奶青未及时履行该渔船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蒋奶青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罗永法与杨亚生之子杨瑞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建造“琼临渔01456”船,建造规范以“琼临渔11002”船为标准,船舶总造价为830万元,乙方预交造船预付金40万元。协议上甲方记载为案外人浙江合兴船厂,乙方记载为杨亚生,但浙江合兴船厂和杨亚生均未在协议上签章,罗永法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杨瑞权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协议上手写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杨亚生造船预付金40万元,罗永法在该收条后签名。2015年5月15日至今,蒋奶青收到杨亚生陆续支付的造船款共计825万元。2016年9月30日,杨瑞权代杨亚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奶青造船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欠款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欠条落款为“杨亚生(船名号琼临渔01456)”。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蒋奶青认为其系涉案船舶“琼临渔01456”船的建造方,实际为杨亚生建造该船,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杨亚生则认为涉案协议书主体系浙江合兴船厂或者浙江合兴船厂的全部股东,故蒋奶青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主体虽记载为浙江合兴造船厂,但该船厂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杨亚生虽称罗永法系该船厂股东,代表船厂签名,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合同上关于甲方的记载即认定船舶建造合同主体为浙江合兴造船厂。其次,涉案船舶的建造款均系杨亚生向蒋奶青支付,有实际的收付款行为,协议书上手写收条记载的40万元预付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亦能与杨亚生提供的证据2中的40万元金额和支付时间一致。以上情况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亚生拖欠蒋奶青造船款的金额。蒋奶青认为根据涉案欠条,杨亚生拖欠其造船款48万元。杨亚生认为根据付款记录,其仅拖欠蒋奶青造船款5万元,关于欠条,杨亚生主张涉案欠条系其子杨瑞权出具,其并不知情,亦未追认。经审查,涉案欠条落款为“杨亚生”而非杨瑞权,该名字后注明“船名号琼临渔01456”字样,故该欠条所载金额系欠付的“琼临渔01456”船造船款,虽欠条并非杨亚生本人出具,但杨亚生提供的涉案协议书亦是杨瑞权代其签名,杨亚生亦未举证证明杨瑞权与蒋奶青存在“琼临渔01456”船船舶建造法律关系,此外,考虑到杨亚生与杨瑞权系父子关系,欠条由杨亚生之子代签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杨瑞权有权代表杨亚生出具欠条,杨亚生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蒋奶青支付所欠造船款。关于杨亚生主张根据涉案协议书,“琼临渔01456”船造价应为830万元,经审查,该协议书上约定“琼临渔01456”船参照“琼临渔11002”船的标准进行建造,造价为830万元,但实际建造结果“琼临渔01456”船长度较“琼临渔11002”船要长,且建造后双方对所欠造船款进行了结算,应以最后结算金额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最后结算金额为涉案欠条所载48万元。杨亚生辩称蒋奶青未及时履行“琼临渔01456”船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蒋奶青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5月31日判决:杨亚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奶青造船款4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杨亚生负担。一审宣判后,杨亚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蒋奶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2016年9月30日,杨瑞权代杨亚生出具欠条一份”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杨亚生的儿子杨瑞权在48万元的欠条上签名,但并非杨亚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杨亚生对该欠条并不知情,对欠条也不认可或追认。杨瑞权在没有告知也没有经杨亚生和蒋奶青结算无误的情况下授权签名。2.一审中,蒋奶青总共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二系庭前提供,而证据三、四系在开庭中才提交,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属采信证据不当。蒋奶青提供的证据一即身份证,杨亚生质证时虽无异议,但对蒋奶青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杨亚生与浙江合兴船厂的代表罗永法签订船舶建造协议书,国家有225万元渔船建造补助款给杨亚生,在渔船立项建造和完工下水后分两次直接拨付给浙江合兴船厂,而不是蒋奶青。证据二欠条,不应被采信。证据三《琼临渔11002船渔业船舶名称核准书》,蒋奶青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求,而且琼临渔11002船记载长度42.6米,不符合农业部(2015)33号文件规定的渔船长度48.8米。证据四《琼临渔01456船渔业船舶名称核准书》,记载的渔船长度与实际不符,实际长度仅为47.9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蒋奶青主张48万元欠款,一审依据上述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处理不当。三、之所以造成双方纠纷,是因为蒋奶青未及时履行渔船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渔船设计不合理,无法正常捕捞作业;作业未满60天,灯泡已损坏210个,蒋奶青仅在保修期内更换了140个;渔船在南沙作业期间,蒋奶青通过远程电脑控制关毕极冻冰箱,致无法正常捕捞作业;蒋奶青承建的同一批南沙作业渔船包括杨亚生的渔船在内,特别是琼临渔11003号渔船已被相关公司评估证明钢板质量不过关。蒋奶青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主要证据之一欠条的出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杨亚生与蒋奶青在海南多次对欠款进行沟通,蒋奶青在部分项目上作出让步后,杨亚生让其儿子杨瑞权出具的,欠条落款是杨亚生,杨亚生对此是清楚的。本案双方船舶建造合同也是杨亚生与蒋奶青谈好,杨亚生让杨瑞权来签的;杨亚生支付给蒋奶青的造船款项中一笔20万元也是其授权杨瑞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应认定。二、蒋奶青原告主体适格。船舶建造合同是罗永法代表蒋奶青签字,罗永法是蒋奶青公司的员工。当日预付40万元定金汇入蒋奶青账户,罗永法也代表蒋奶青出具收条。其他款项490万元、5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均汇入蒋奶青账户。杨亚生有异议的225万元国家补助款,虽然拨付给浙江合兴船厂,但该款马上转付给蒋奶青。三、杨亚生称因为船舶质量有问题才不肯支付欠款,说明欠款是事实,而船舶建造完成后都是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厂的,质量没有问题。杨亚生与蒋奶青签订合同中约定船舶长度是42米,后来杨亚生根据有关部门要求改成48米,相应的造价就增加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亚生提交4份新的证据材料:1.农业部农渔发(2015)33号《农业部关于调整海南省南沙生产骨干船队更新建造计划的通知》1份,2.海南省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临海渔(2015)180号《关于南沙生产渔船琼临渔11538号等七艘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相关参数更改的指示》1份,上述2份证据拟“琼临渔01456”船、“琼临渔11002”船等七艘赴南沙作业的渔船长度必须为48.8米才符合文件规定,“琼临渔11002”船实际长度为42.6米不符合标准,杨亚生名下的“琼临渔01456”船长度不能参照“琼临渔11002”船建造。3.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商请协调海南省南沙生产渔船建造检验事宜的函》1份,拟证明“琼临渔01456”船长度应当为48.8米,“琼临渔01456”船是委托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的。4.《“琼临渔01456”号渔船渔业船舶吨位证书》1份,拟证明“琼临渔01456”船实际长度为47.9米,不符合农业部规定。蒋奶青质证认为,对杨亚生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合同约定参照“琼临渔11002”船建造,该船长度为42.6米,后根据杨亚生要求加了长度,材料价格、人工价格都增加了。蒋奶青提交了2份新的证据材料:1.海南鑫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浙江民泰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帐单,拟证明国家补助款于2016年4月22日汇入海南鑫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而非浙江合兴船厂,海南鑫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是蒋奶青设立的公司。杨亚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国家补助款是拨付给浙江合兴船厂的,杨亚生是与浙江合兴船厂有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与海南鑫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杨亚生提交的证据1,因案涉“琼临渔01456”船并非农业部关于海南省更新建造南沙生产渔船计划调整表中所列明的渔船,故该文件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证据2,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2016年9月30日文件载明“琼临渔11002”船等五艘渔船长度为42.6米,不在网批核定船长(48.8米)上下浮动5%范围内,不予发证。因“琼临渔11002”船是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建造标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相关政府文件要求船舶长度为48.8米,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琼临渔11002”船(长度42.6米)标准建造,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船舶建造长度为48.8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琼临渔01456”船实际建造长度变更的原因,但不能证明杨亚生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函,载明案涉“琼临渔01456”船拟建造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意向造船厂浙江合兴船厂。杨亚生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船舶长度为47.9米。蒋奶青提交的证据证明海南鑫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蒋奶青汇款22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杨亚生的上诉主张和蒋奶青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杨亚生向蒋奶青支付48万元造船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蒋奶青在一审中提交了落款为“杨亚生(船名号琼临渔01456)2016年9月30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蒋奶青造船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欠款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杨亚生上诉认为,该欠条系其儿子杨瑞权擅自出具,并非杨亚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杨亚生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其子杨瑞权代其签署并无异议,并确认在案涉船舶建造期间,杨瑞权、杨亚生均多次到台州船舶建造现场督促案涉船舶建造的进度。因此,蒋奶青有理由相信杨瑞权有权代表其父亲杨亚生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杨瑞权代杨亚生出具欠条,并无不妥,杨亚生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蒋奶青支付所欠造船款。虽然杨亚生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浙江合兴船厂,但从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40万元,到之后陆续支付造船款20万元和50万元,以及向银行申请的490万元贷款均汇入蒋奶青账户。因此,一审认定蒋奶青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此外,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琼临渔01456”船按“琼临渔11002”船(该船长度为42.6米)的标准建造,造价为830万元,但实际建造结果“琼临渔01456”船长度达到47.9米。杨亚生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行政机关文件载明渔业部门规定南沙作业渔业船舶长度标准为48.8米(上下浮动5%),也说明了“琼临渔01456”船实际长度从合同约定的42.6米变更为47.9米的原因。在船舶建造长度增加时,造价相应增加符合实际情况。杨亚生上诉主张渔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在船舶建造完工后,对所欠造船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杨瑞权代杨亚生出具欠条载明欠蒋奶青48万元,故一审判决杨亚生向蒋奶青支付48万元造船款正确,应予维持。杨亚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杨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鸿审判员  裘剑锋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