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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刘永强、贺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刘永强,贺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06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住江油市东安乡场镇。负责人:罗必刚,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永强,男,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贺海燕,女,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被告刘永强、贺海燕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治安、曹安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称,两被告在2010年4月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4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止于2012年4月2日,月利率7.2‰。已偿还2080.81元,现余下本金21919.19元,利息结止2012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19.19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永强、贺海燕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刘永强、贺海燕共同持农户短期申请书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期限止2012年4月2日,月利率7.2‰;2010年4月4日取得该笔借款。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80.81元,利息结止2012年3月21日,现余下借款本金21919.1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本庭予以采信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强、贺海燕与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强、贺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借款21919.19元及利息(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月利率按7.2‰计付利息,2012年4月3日至付清借款时止月利率按10.8‰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