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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前川街木兰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后其所驾车行至钓台道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44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查获及检测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以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柳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柳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柳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