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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杰、陈健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陈健秋,黄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秋,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寿清,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梁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健秋、原审被告黄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杰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健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人黄寿清既不认识陈健秋、也不认识转款200万元的账户案外人钟伟基,而是与陈健秋的幕后老板陈健华、陈敬强发生借贷关系,并且已还清款项。黄寿清是向番禺的一个民间放贷公司借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陈健华和陈敬强,该公司平时主要用内部人员蒋旺芬(陈健华母亲)、陈健秋(陈健华姐妹)、陈健仪(陈健华姐妹)、陈紫茵、陈汉能、罗永鹏、钟伟基等账户收、放款(以下简称“番禺方”)。包括梁杰在内如罗世斌、曾祥刚、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寿清、谭敏龙、黎志强等梧州人(以下简称“梧州方”)仅认识番禺方陈健华和陈敬强,并不认识其他人员。梧州方与番禺方有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诉讼审理中,通过全面统计,可见番禺方向梧州方出借的本息共计2562万元,而梧州方还款已达5355.8733万元,已全部还清本息。二、梁杰陆续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而非一审判定的未还本息,有银行转款单据为证。陈健秋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钟伟基账户放款200万元给黄寿清、梁杰,梁杰于2015年5月4日至7月21日向钟伟基账户转款267.8万元,而本案自借款日2014年11月14日计至2015年7月21日,本息仅为232万元,梁杰转款267.8万元已足够清偿本息,况且梁杰还向蒋旺芬、陈健仪、陈健秋账户大量转款,足够扣还前述另外6件案件的本息后,也仍足够清偿本案200万元本金和利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健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健秋答辩称:陈健秋与黄寿清、梁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合同以及确认书为证;本案中梁杰、黄寿清并没有还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梁杰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所罗列归还本案款项都不是事实,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其他案件的款项,与本案是无关。原审被告黄寿清未答辩。陈健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杰、黄寿清立即向陈健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梁杰、黄寿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健秋与黄寿清、梁杰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陈健秋向黄寿清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黄寿清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应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梁杰作为担保人同意对本合同的借款及有关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陈健秋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及按借款金额的20%一次性收取违约金。黄寿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梁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黄寿清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健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黄寿清向陈健秋借款20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陈健秋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0万元款项通过案外人钟伟基的银行账号转账汇入黄寿清名下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11月14日黄寿清出具《到账确认书》确认已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陈健秋银行汇款划入的200万元。陈健秋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陈健秋催讨,梁杰、黄寿清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没有支付。为此,陈健秋遂于2015年12月10日将梁杰、黄寿清诉至一审法院。梁杰、黄寿清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健秋与黄寿清、梁杰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寿清向陈健秋借款,有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书》,黄寿清向陈健秋出具的《到账确认书》、《借据》可予证实,故黄寿清与陈健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黄寿清、梁杰有义务及时归还所欠陈健秋的全部借款。陈健秋主张黄寿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陈健秋要求黄寿清、梁杰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若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再另行计算过高的违约金则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本案仅需按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即黄寿清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黄寿清向陈健秋的借款时,梁杰自愿提供担保,现陈健秋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梁杰应当对黄寿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寿清、梁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寿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健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梁杰应对黄寿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20元,由黄寿清、梁杰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了上诉人梁杰对“陈健秋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梁杰、黄寿清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没有支付”的事实提出异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梁杰向本院提交了陈健仪起诉梁杰等七个案件的有关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拟证明“番禺方”与“梧州方”的借、还款及所涉案件整体情况。此外,梁杰还向本院提交了梁杰、曾祥刚等“梧州方”代表向蒋旺芬、陈健仪、陈健秋、钟伟基等“番禺方”代表转款明细表,并主张其中梁杰62×××88银行账户向钟伟基62×××47银行账户先后于2015年5月4日转账60万元、2015年5月8日转账7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67万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40万元、2015年7月21日转账50.8万元,共计287.8万元,扣减2015年7月17日钟伟基账户转回梁杰账户的20万元,梁杰累计偿还本案借款267.8万元,已经超额还清了本案借款。针对梁杰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陈健秋质证认为:一、七案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与本案无关;二、确认银行账户62×××47是钟伟基名下账户,对相关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经梁杰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陈健华、陈敬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材料中公安机关向陈健秋询问的笔录。该笔录内容显示,陈健秋陈述广州市珩信财务咨询服务部、广州珩联担保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讯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陈敬强、陈健华和何伟强,其中广州市珩信财务咨询服务部、广州珩联担保有限公司均经营借贷业务,工作人员属同一批人员,而广州珩联担保有限公司在借贷业务中赚取了一定利润后,会将利润5%的资金款项转至广州市讯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维持其经营。陈健秋本人于2011年7月左右入职广州市珩信财务咨询服务部工作,该服务部停止营业后转到广州珩联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公司停止营业。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时,会由陈敬强安排陈绮娴通过指定的陈敬强、陈健华、陈健秋、蒋旺芬、陈健仪、钟伟基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客户的银行账户,客户每月向公司支付本金2.5%-4%的利息。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梁杰、陈健秋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寿清、梁杰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对此,首先,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向陈健秋询问的笔录来看,陈健秋对其本人参与陈健华、陈敬强所经营的公司放贷业务之事实予以了确认,并陈述了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操作流程,即相关款项会通过包括陈健秋、陈健仪、钟伟基等人在内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上述陈述印证了梁杰的主张,即陈健秋、陈健仪、钟伟基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实际上是陈健华、陈敬强所经营的放贷公司用于收、放款项的账户,上述账户的控制人均为陈健华、陈敬强,不同账户间实际上属于一个不可分裂的整体。同时,也解释了案涉借款为何通过钟伟基的银行账户,而非陈健秋本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放款的原因。因此,梁杰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梁杰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钟伟基的银行账户与案涉借款的出借及偿还存在关联性,属于一个整体。其次,从梁杰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梁杰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先后向钟伟基账户转账287.8万元,梁杰主张扣减2015年7月17日钟伟基账户转回梁杰账户的20万元后,余额267.8万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经核算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该267.8万元还款已超过其应还的本案200万元借款法定最高本息之和,故梁杰已完成还清涉案款项的举证义务,而在此基础上,陈健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还款,或并非针对本案的还款。因此,陈健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梁杰已还清案涉借款,黄寿清、梁杰无需就案涉借款再向陈健秋进行偿付。鉴于梁杰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前述新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被改判,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梁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梁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健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公告费260元,由陈健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