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林英、赵英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英,赵英芬,杨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6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林英,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赵英芬,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杨峰云,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张林英与被执行人赵英芬、杨峰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林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被执行人至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境、高消费。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赵英芬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1层小房号房产(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两套房,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尚未实现。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相关手续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张林英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503执6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