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钟联海与张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联海,张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938号原告:钟联海,男,1977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码352625197712280412,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鹏,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联海与被告张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联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子鹏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张子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借款至今,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子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联海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张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锡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