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丽英,王铁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857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丽英,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阳镇公园东路61号。身份证号码:430425197812212326。(缺席)被告:王铁机,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阳镇青阳南路1号。身份证号码:430425196902245717。(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英、王铁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英、王铁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谭丽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丽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到2014年4月13日止,年利率为10.26%。同日,原告同被告王铁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铁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丽英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丽英、王铁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借据可以证明被告谭丽英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英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铁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铁机为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丽英、王铁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丽英、王铁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丽英、王铁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成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晶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国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