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裴春发诉宋利臣、徐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春发,宋利臣,徐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745号原告:裴春发,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宋利臣,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徐俊红,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裴春发与被告宋利臣、徐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利臣、徐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利臣在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至今未果。原告裴春发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利臣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宋利臣、徐俊红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裴春发与被告徐俊红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宋利臣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被告宋利臣、徐俊红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在繁荣乡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00元,年利率14.58%,贷完款直接把存折给付被告宋利臣。同时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就是按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利臣、徐俊红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户籍证明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宋利臣与被告徐俊红是夫妻关系。原告裴春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裴春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后将上述80,000.00的存折借给被告宋利臣,由被告宋利臣支配使用,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及利息至今尚未给付。另查,借款时被告宋利臣与被告徐俊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在上述银行贷款,且贷款时上述银行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故本案利息约定应等同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宋利臣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臣、徐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春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宋利臣、徐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春发借款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4.5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宋利臣与被告徐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