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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执4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伟民、张丽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伟民,张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4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夏伟民,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在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张丽琴,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伟民、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夏伟民、张丽琴给付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6778.32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446778.32元及案件受理费310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夏伟民、张丽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黑1024执48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夏伟民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37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夏伟民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37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