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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06号原告: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凤凰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跃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迎春,女,1978年生,住元江县。原告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与被告李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43493.19元,其中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9865.49元,购房款10054元及太阳能款1900元,及原告为垫付以上款项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1673.7元(利息起止时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2.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原告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年贷款利率9.9316%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中天公司与李迎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李迎春购买中天公司拟建造在元江县的一套商品房,面积73.37㎡,房屋总价款为19311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支付。2012年6月18日,李迎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元江支行”)贷款135000元,由中天公司进行担保。后由于李迎春下落不明,其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天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建行元江支行代偿李迎春的借款本息109865.49元。此外,因涉案房屋的合同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差异,李迎春还需补齐差额10054元,还有太阳能款1900元。因以上款项全部由中天公司向银行借款垫付,故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21673.7元应由李迎春承担。原告中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中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李迎春购买了中天公司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后李迎春在中天公司的担保下与建行元江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的事实。3、建行元江支行进账单、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因李迎春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应银行的强烈要求,中天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代李迎春结清了所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9865.49元的事实。4、资金占用费计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12日,李迎春共欠中天公司房款及垫付银行本息及借款利息合计143493.16元的事实。5、房屋面积测算统计表1份,欲证明李迎春所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是77.19平方米,与合同上约定的购房面积有差异,所以应该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来计算价款。6、2017年4月21日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中天公司向信用社贷款900万元,所以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信用社2017年4月的利率标准进行利息计算的。被告李迎春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迎春于2012年4月12日与中天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白李迎春向中天公司购买其拟建造在元江县城的一套商品房,房屋面积为73.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共计193110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产权登记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有出入的,商品房总价款按产权登记面积乘以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632元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款的30%,余款向中天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太阳能由中天公司统一安装费用未包含在房款内,交房时由李迎春一次性付清;除此之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2012年6月18日,李迎春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元江支行签订了1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迎春向建行元江支行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以李迎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中天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62.50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约定:“一、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元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李迎春未认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常发生时点逾期,2015年9月24日,在建行元江支行的催收下,中天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还清了李迎春欠建行元江支行的贷款本息109865.49元。另查明,李迎春购买的房屋现尚未办理交房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建行元江支行将135000元借款发放给李迎春后,作为借款人的李迎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李迎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元江支行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中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还清了李迎春所欠的贷款本息109865.49元。现中天公司要求李迎春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9865.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天公司主张的房屋面积差额10054元及太阳能款1900元,因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中天公司要求李迎春给付代偿款109865.49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但中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代为偿还的109865.49元来源于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要求按年利率9.9316%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李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迎春向原告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9865.49元及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748.51元,共计12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109865.49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2663元,由原告玉溪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世莉人民陪审员  陈昆祥人民陪审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