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黄松威与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威,陈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042号原告:黄松威,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辉,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黄松威与被告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1217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2月2日、2006年2月15日、2006年6月18日、2006年9月1日分六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16800元、143000元、132000元、20000元、42217元,合共481217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文辉辩称,1、原告提供的6张《借据》均为被告本人签名确认。2、对2005年12月2月8日《借据》(金额:60000元,利息:1200元/月),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州××县合伙承包山林砍伐生意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出资。3、对2006年2月2日《借据》(金额:16800元),该款项系借款结算利息,没有向原告借款。4、对2006月2月15日《借据》(金额:143000元,利息:2860元/月),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在台山市××朗南村合伙承包山林砍伐生意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出资。5、对另一张2006年2月15日《借据》(金额:132000元),该款项其中8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在肇庆市××开县××浪村合伙承包山林生意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出资,其中50000元系借款结算利息。6、对2006年6月18日《借据》(金额:20000元,利息:400元/月),该款项系被告在广西××县太平镇自行承包山林砍伐生意向原告现金借款,但被告已连本带息偿还22500元给原告的妻子,已还清此借款,有原告的妻子“李怡金”于2006年12月16日立下的《收据》为凭。7、对2006年9月1日《借据》(金额:42217元),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在原××××白叶村承包山林砍伐生意时,被告负责财务,当时被告在合伙款中套取部分款项自行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此《收据》确认欠原告42217元,但双方对该合伙生意已结算,原告应需支付被告盈利9100元、开支4575元,合共13675元。8、原告与被告在肇庆市××县××镇××村和××村合伙承包山林种树,山林面积合约共7500亩,经营权30年,山林承包前已种有树,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转卖,转让款项双方至今没有结算。9、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账本结算后再计算总欠款。原告黄松威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12月28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用台集(海宴西)字第212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0元/月。2、2006年2月2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3、2006月2月15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及约定利息2860元/月。4、另一份2006年2月15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5、2006年6月18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400元/月。6、2006年9月1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217元。7、台集建(海宴西)字第212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该证作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文辉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6月18日《合股合同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肇庆市××县××镇××村和××村合伙承包山林种树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转卖的事实。2、2006年12月16日《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2500元,已本息还清于2006年6月18日的借款20000元。经质证,(1)被告陈文辉对原告黄松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部分款项是用于与原告合伙出资,部分为利息结算,原、被告应结算合伙期间的生意后再计算欠款。(2)原告黄松威对被告陈文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①对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确认;②对证据2,原告的妻子姓名为“李如金“,没有收过此款项,也没有签过该《收据》,因此三性不予确认。(3)经查证,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属实,予以确认;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③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认为该《收据》上收款人“李怡金”系原告妻子,而原告的妻子姓名为“李如金”,不是同一姓名,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8日,原告黄松威与被告陈文辉签订《借据》,内容:现借到黄松威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每月利息1200元,做山用,用台集建海宴西字第212242号土地建设使用证作担保此借款。200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内容:借黄松威人民币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正。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张《借据》,内容分别:1、借黄松威人民币143000元(壹拾肆万叁仟元)正,每月利息2860元,做山用;2、借黄松威人民币132000元(壹拾叁万贰仟元)正,做山用。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内容:今借黄松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每月息400元。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内容:借黄松威隆文白叶村结付欠款肆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元正(42217元)。上述6笔借款均系被告因从事山林生意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上述借款合共414017元,其中3张《借据》有约定利息,按约定折算年利率为24%。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黄松威的妻子系李如金,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辉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松威借款414017元,有原、被告签订的6张《借据》为凭,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81217元,对其中414017元借款部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67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法院确定的利率另行计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收据》落款为“经手收款:李怡金”,其认为原告的妻子“李怡金”已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立有此《收据》为凭。但原告的妻子姓名为“李如金”,与《收据》的签名“李怡金”不相同,原告对此亦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偿还款项,没有立下此《收据》。据此,被告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6年2月2日《借据》(金额:16800元)及同年2月15日《借据》(金额:13200元)中50000元系原、被告借款结算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文辉对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及两张《借据》的款项为借款结算利息,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应对该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结算后再计算借款的问题。被告辩称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属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被告陈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松威偿还借款4140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松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原告黄松威负担1190元,由被告陈文辉负担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赵耀宁人民陪审员 容映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