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杰,张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310号原告:高永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城北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俊杰,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杰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油款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永杰在河津经营润滑油、机油生意,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俊杰从原告处赊账5000元润滑油机油,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却一拖再拖,后电话无法联系,人无法找到。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机油款,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河津市东都祥天润滑油经销部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原告高永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杰所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存在赊欠5000元润滑油机油款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清偿所欠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杰款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货款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