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贵牛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贵牛,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牛,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彩祥(系高贵牛的妻子),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温林,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科员,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村。负责人王建玲,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山西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负责人张建红,乡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山西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贵牛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高贵牛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后所营村村民,在该村后街东22号有宅基地一处,经村委会批准盖有正房三间93平方米、东房五间98平方米、大门35平方米、院墙4.5米。2016年5月,被告市政公司马练营路项目部依据山西科技创新城核心区马练营路(太原段)道路工程电力管沟工程,在邻近原告宅基地的道路上新建电力隧道。2016年5月13日,被告市政公司马练营路项目部向被告西温庄乡政府出具房屋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施工建设工程中如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陈述其已通过后所营社区设立的董事会处理了本次纠纷,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市政公司又向本院陈述其并未向被告后所营居委会及设立的董事会支付过赔偿款,认为施工过程中的拆迁补偿问题应由基层政府和居委会完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其损失申请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提交房屋受损的照片及视频,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的原因。原告提交被告后所营居委会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高贵牛,在村东有宅基地,因科创城范围内修马练营路时,造成高贵牛家的房屋多处裂痕等”三被告认为被告后所营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在修建地下电力隧道过程中致其房屋受损,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及无法修复的损失7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贵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贵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6年5月,因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依据山西科技创新城核心区马练营路(太原段)道路工程电力管沟工程设计图纸,在道路西侧新建电力隧道,虽然在施工前考虑到给临近房屋及居民出行造成安全隐患,做了一些预防工作,但是仍给上述人家及邻近居民的房屋及配套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房屋及配套设施多处严重裂缝,直接使上诉人及家人遭受损失,连最基本的房屋居住安全都难以保障。2、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陈述其已通过后所营社区建立的董事会处理了本次纠纷,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级设立的董事会支付过赔偿款。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中必有原因,请上诉法院调查核实,还事实真相,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正规公司并且是通过招标市政建设,我公司一切建设只对业主负责,而我方对应的业主是太原市建设管理中心。二、工程施工当中已经考虑过周围房屋的情况。三、上诉人所说的损失必须与施工有因果关系,必须进行鉴定,否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错列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正确被告应为直接侵权人和侵权责任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修建地下隧道时,致其房屋受损7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就必须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并且又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工程建设有直接关系,就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损失70000元进行赔偿,法院应当查明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的大小,但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为查明事实,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上诉人高贵牛。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