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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玉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亮,男,生于1998年11月27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凤庆县。2016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凤庆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7月,被告人潘玉亮多次邀约其堂弟李某1(生于1999年11月3日)到凤庆县凤山镇青树村委会一打碑处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二人多次在潘玉亮卧室用塑料瓶插吸管烧吸的方式吸食,吸食完后将吸毒工具丢弃。2017年7月26日,潘玉亮和李某购买得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回潘玉亮家吸食时,在凤庆县凤习路口被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玉亮和李某所吸食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实;被告人潘���亮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亮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潘玉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玉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