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杜琴、黄代强、朱建刚、张腊梅、罗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杜琴,黄代强,罗冬华,朱建刚,张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70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杜琴,女。被告:黄代强,男。被告:罗冬华,女。被告:朱建刚,男。被告:张腊梅,女。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卢杜琴、黄代强、朱建刚、张腊梅、罗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立国、卢杜琴、朱建刚、罗冬华到庭参加诉讼,黄代强、张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杜琴、黄代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42739.71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朱建刚、张腊梅、罗冬华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卢杜琴向汉寿农商行申请签订200000元福祥便民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975‰,到期日为2017年7月9日。截止2017年7月9日,卢杜琴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42793.71元。被告朱建刚、罗冬华、张腊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卢杜琴、黄代强系夫妻关系,朱建刚与张腊梅系夫妻关系。卢杜琴辩称,1.贷款时确实是由本人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黄代强,黄代强说用来做建筑生意,且二人已经离婚;2.黄代强已下落不明,家里的财产都已用来偿还债务,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罗冬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没有详细查看担保条款,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朱建刚辩称,黄代强找银行借款时,所有的手续都办好后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根本没有详细阅读担保条款,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黄代强、张腊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卢杜琴、黄代强、朱建刚、张腊梅、罗冬华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卢杜琴因建筑需要与汉寿农商行(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汉寿农商行向卢杜琴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7.975‰。2014年7月9日,罗冬华、彭军、朱建刚、张腊梅与汉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7月9日,卢杜琴已付清2016年8月24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5790.5元(200000×9.57‰×9+200000×9.57‰÷30×27)。另查明,卢杜琴借款时,卢杜琴、黄代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汉寿农商行与卢杜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卢杜琴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卢杜琴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借款发生时卢杜琴与黄代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由卢杜琴与黄代强共同偿还。罗冬华、朱建刚、张腊梅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尚在保证期内,应对卢杜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罗冬华、朱建刚、张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卢杜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杜琴、黄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790.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罗冬华、朱建刚、张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冬华、朱建刚、张腊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卢杜琴追偿;三、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卢杜琴、黄代强、朱建刚、张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