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占东与吕岗、常凯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东,吕岗,常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东,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彬,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系马占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岗,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凯,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马占东因与被上诉人吕岗、常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占东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凯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转包合同,不是居间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凯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3、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吕岗辩称:他将工程承包给马占东和常凯;工程未进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减少,工程款也应相应减少、税金等未扣除。常凯辩称:他和马占东是分工合同关系。马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加工工程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止);3、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宇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