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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丁腊娥与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腊娥,李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815号原告:丁腊娥,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芳、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腊娥与被告李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丁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李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9时35分许,李爱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80公里241米处时,与从留墅村路口由南向北驶出横过机动车道的丁腊娥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腊娥与李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爱民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丁腊娥应赔偿我的损失。原告已经69周岁,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9时35分许,李爱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80公里241米处时,与从留墅村路口由南向北驶出横过机动车道的丁腊娥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腊娥与李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844.3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7月24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于2017年8月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长期需他人护理,并花去鉴定费4876.6元。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腊娥与李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李爱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3278.08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40152*1.2*9.1=438459.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273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2769.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284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5元,按每天35元,住院1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元,按照30元/天,住院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35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38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12年计算,经审查,本院暂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天90元,护理期限5年计算为164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期限216天计算。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损及施救费,原告主张650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69654.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余款549654.18元由被告李爱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2979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7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9元,鉴定费4876.6元,以上合计6595.6元,由原告负担2638.6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39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