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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俊张世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张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世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押运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107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何俊、张世国驾驶渝******货车,在重庆市三牧气体有限公司超载装载3瓶工业液氧、47瓶工业氧、5瓶二氧化碳、8瓶氩气等危险化学品,沿万州区金陵路向万州区三龙气体有限公司行驶,行驶至万州长江大桥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俊、张世国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俊、张世国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世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