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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六长与被告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宏伟公司)、柳光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六长,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光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412号原告:肖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光耀。原告肖六长与被告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宏伟公司)、柳光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永州宏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永州宏伟公司与被告柳光耀合作开发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全权委托柳光耀为该工程的代表人,原告因购房先后给付了被告柳光耀15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柳光耀出具收条给原告,收到原告预订横四牌楼门面二个、房屋一套,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加盖了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公章,2015年6月15日原告见该工程迟迟没动工,就去催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屋门面(或退款)承诺》,承诺自2015年5月15日至交门面、房子止计算对肖六长的利息损失等。现因该项目已终止,不能按约定交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被告永州宏伟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是肖六长与柳光耀个人之间的非法集资借贷行为,柳光耀未经本公司授权私自违法刻制的公章签的购房承诺是违法的、无效的,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光耀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肖六长与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对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柳光耀认可借款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柳光耀与被告永州宏伟公司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永州宏伟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永州宏伟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柳光耀为永州宏伟公司开发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进行改造,代为房屋拆迁安置、项目立项、工程建设等及所有相关合同的签订、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工程收益、处置等等,永州宏伟公司与被告柳光耀签订了收取管理费的内部协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的永州宏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2017)湘038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9日的声明书、2014年9月9日的委托书、2015年2月6日柳光耀等4人承诺书、房屋拆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永州宏伟公司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部的印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柳光耀2017年6月因犯伪造公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9日永州宏伟公司解除对柳光耀为项目经理的授权,重新全权委托罗交南负责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工程,2015年2月6日柳光耀、罗交南、郭夫交、曾丽常四人向永州宏伟公司承诺所借款项用于项目拆迁,个人债务概由个人承担。2016年5月24日永州宏伟公司与湖南晨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收条及购房屋、门面(退款)承诺和肖正根的证言及购房合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永州宏伟公司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部的印章是柳光耀伪造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7)湘038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柳光耀出具给原告肖六长的收条及购房承诺上加盖的永州宏伟公司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部的此印章是伪造的,被告亦未申请对此印章予以鉴定,关于原、被告购房款的由来原告申请了证人肖正根出庭并提供了相应辅助证据,被告柳光耀又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3年5月永州宏伟公司出具委托书,就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工程全权委托柳光耀为永州宏伟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人,代为房屋拆迁安置、项目立项、工程建设等及所有相关合同的签订,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工程受益、处置等等,在此期间柳光耀亦从事了相关工作。永州宏伟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9月9日声明了对柳光耀的授权委托书作废,但该声明并未对外公示,原告肖六长并不知情,故被告柳光耀于2014年5月15日收取原告肖六长预订横四牌楼门面二个、房屋一套计金额1550000元,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肖六长出具的购房屋、门面(或退款)承诺进行了确认,并以永州宏伟公司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结合委托书、收条及印章,原告肖六长有理由相信柳光耀有权代表永州宏伟公司收取购房款,被告永州宏伟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柳光耀等四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永州宏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永州宏伟公司的声明、委托人的变更系柳光耀等人与永州宏伟公司达成的内部协议,原告肖六长不知情亦不认可,永州宏伟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肖六长,故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应承担与原告肖六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后果。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和被告柳光耀在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工程尚未取得湘乡市发改委立项批文、土地使用相关证件及规划预售许可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湘乡市横四牌楼棚户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房屋拆迁安置、工程建设、房屋购买等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被告柳光耀的代理行为和被告永州宏伟公司的授权行为均系违法,故原告肖六长和被告柳光耀、被告永州宏伟公司的房屋买卖承诺无效,被告永州宏伟公司和被告柳光耀对返还肖六长的购房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该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原、被告购房屋、门面(退款)承诺损失每月31000元,即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光耀共同返还原告肖六长购房款1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永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光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审 判 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廖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