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正雷、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正雷,安康,黄如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09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雷,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安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黄如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正雷、安康、黄如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雷、安康、黄如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正雷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61160.4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安康、黄如峰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许正雷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225‰,被告安康、黄如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正雷、安康、黄如峰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许正雷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以下简称李田楼支行)申请借款350000元,被告安康、黄如峰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李田楼支行承诺对许正雷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田楼支行与被告许正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康、黄如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支行;借款人为许正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李田楼支行;保证人为安康、黄如峰;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许正雷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2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李田楼支行与被告许正雷签订���两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均为许正雷;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月利率均为10.22‰;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4月29日起,分别至2017年4月26日和28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两笔借款共350000元存入户名为许正雷,存款账号为62×××06的账户中,被告许正雷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许正雷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61160.43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许正雷实欠利息为59407.16元。本院认为,李田楼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正雷由被告安康、黄如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50000元的义务,被告许正雷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许正雷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许正雷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59407.16元,原告主张利息61160.43元,高于被告实欠��息数额,对于超出实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予以准许。故被告许正雷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59407.1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2225‰,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22‰,对于超出约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康、黄如峰对被告许正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许正雷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求被告安康、黄如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康、黄如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正雷追偿。被告许正雷、安康、黄如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59407.16元;自2017年8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安康、黄如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25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康、黄如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正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373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