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曾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8425号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B402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94347477A。法定代表人:苏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员。被告:曾钦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兰 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