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长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和平、助理检察院武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及其辩护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郑新驾驶车牌号码为豫G×××××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镇枣科村小陈牛肉熟食店前路段向左侧拐弯时,与沿省道213线西北向南行驶的焦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将公路东侧王作章的预制板和塑料管压坏,造成两车损坏、豫G×××××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郑新受伤、预制板和塑料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新赔偿王作章预制板和塑料管损失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王作章的谅解。焦某赔偿王作章预制板和塑料管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郑新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李某已就车辆损失起诉被告人郑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及车辆照片、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图、当事人及车辆相关材料、诊断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起诉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新能够对被害人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胡翠玲代理审判员 付玉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