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王静生等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王静生,陈海彦,陈刚,胡小宁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特3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232号。负责人:吕进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佳园商厦)。法定代表人:王静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静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被申请人:陈海彦,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系陈海彦丈夫。被申请人:陈刚,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曾用名胡晓宁),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系陈刚妻子。被申请人:胡小宁,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工行)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王静生、陈海彦、陈刚、胡小宁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庆阳工行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抵押给申请人的三宗房产:1、王静生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房产2、陈刚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东侧1幢北南1号的房产3、胡小宁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259953.19元,利息576255.86元)。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与借款人凯元公司以及抵押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分别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借款利率6.885%,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的三宗房产:1、王静生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东侧房产。2、陈刚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东侧。3、胡小宁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房产前述房产均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5年11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9日还款140万元;2016年6月17日还款400万元)。在整个借款期内,借款人凯元公司对分期还款计划均未落实,且长期拖欠利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形成不良贷款。根据已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11月28日、2017年3月22日、7月24日向借款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尽快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至今,借款人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凯元公司拖欠申请人贷款6259953.19元,欠息576255.86元(含罚息)。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凯元公司、王静生、陈海彦、陈刚、胡小宁均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和抵押都属实,愿意拍卖抵押物积极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庆阳工行与被申请人凯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以其个人所有的三处房产为借款人凯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借款人凯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凯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本金140046.81元,利息469240.81元,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申请人庆阳工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王静生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东侧的房产对被申请人陈刚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东侧的房产对被申请人胡小宁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6836209.05元(其中借款本金6259953.19元,利息576255.86元,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至本裁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259953.19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9884元,由被申请人王静生、陈刚、胡小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黄天娇人民陪审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何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