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严腊美与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腊美,陈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885号原告严腊美,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海英,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严腊美与被告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海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陈海英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海英向原告严腊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海英尚欠借款13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0元。结算当日,被告陈海英重新向原告严腊美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陈海英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英向原告严腊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严腊美本金13.5万元,年利息2分,分别到期为17年5月21日10万元、17年7月10日3.5万元,若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计算,借款人陈海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严腊美以被告陈海英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陈海英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严腊美陈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海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21日,被告陈海英在我家里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落款日期忘记写了。《借条》上约定年利息2分,实际上是月利率2分。本金135000元中,含有以前部分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严腊美提供的由被告陈海英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海英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和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为2%,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严腊美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年利息2分,实际上是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陈海英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一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腊美支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陈海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陈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