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鹏飞、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鹏飞,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115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钧,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被告:邓鹏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冈农商银行)与被告邓鹏飞、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凌云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贤云,被告邓鹏飞(暨被告凌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商银行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邓鹏飞立即偿还武冈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13800000元,支付2017年9月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2343648元,本息合计16143648元;2、判令邓鹏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武冈农商银行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武冈农商银行就上列借款本息对凌云宾馆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迎春路的房屋[抵押户室包括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902、903、技术转换层0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1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123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冈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邓鹏飞以需要流动资金及贷款整合为理由,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同日,凌云宾馆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凌云宾馆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迎春路的房屋,为邓鹏飞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户室为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902、903、技术转换层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123**号。2011年9月28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10011**号。同日,邓鹏飞两次立据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14000000元,其中,第1张借据的金额为11000000元,第2张借据的金额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之后,经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9月5日,邓鹏飞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了利息7039200元,尚欠本金13800000元,欠利息2343648元,本息共计16143648元。邓鹏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邓鹏飞作为借款人,负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凌云宾馆作为抵押人,负有对邓鹏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义务。被告邓鹏飞、凌云宾馆辩称:武冈农商银行诉称的情况属实。邓鹏飞愿意尽快还款,请求减免利息。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房押字201111XX号,含附件现房抵押物清单、凌云宾馆的股东会决议);(2)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10011**号);(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123**号);(4)湖南省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5)凌云宾馆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885061700)借字(2011)第00000523号];(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张(编号分别为09461019号、09461021号);(8)贷款利息计算表(制表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被告邓鹏飞、凌云宾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已经当庭对原告武冈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凌云宾馆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武房押字201111XX号。合同首部约定: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抵押权人,凌云宾馆是抵押人,邓鹏飞是债务人,为了确保债务人邓鹏飞与债权人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凌云宾馆愿意为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物位于武冈市迎春路,基本情况记载于本合同附件即现房抵押物清单。第二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经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现值(大写)捌仟壹佰捌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抵押金额(权利价值)为捌仟壹佰捌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壹仟肆佰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凌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邓鹏飞在抵押人处签了字,加盖了凌云宾馆的印章,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印章。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1,即现房抵押物清单上记载:抵押房屋座落于武冈市迎春路,房屋产权证号为私字第123**号,抵押范围为整栋,建筑面积和抵押面积为14242.47平方米,评估价值和权利价值为81887300元。在现房抵押物清单上,凌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邓鹏飞在抵押人处签了字,加盖了凌云宾馆的印章,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印章。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2,即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凌云宾馆发展需要,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公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6)第5XX号],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鹏飞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14000000元作抵押担保。邓鹏飞、邓琪飞、袁青英以公司的股东名义签了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28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的编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100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凌云宾馆,债务人为邓鹏飞,房屋座落于武冈市迎春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字第123XX号,合同号为201111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权利价值为8188730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部位性质为连续几套,抵押户室为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902、903、技术转换层01号。2011年9月27日,邓鹏飞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的编号为(1885061700)借字(2011)第00000523号。合同首部约定:贷款人是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是邓鹏飞。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中期流动资金及贷款整合。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小写)14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在个人贷款合同上,邓鹏飞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2011年9月28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鹏飞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14000000元,其中,第1笔贷款的金额为11000000元,第2笔贷款的金额为3000000元。两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09461019号、09461021号)上记载:借款人均为邓鹏飞,邓鹏飞的身份证号码为43052619811113XXXX,借款金额第1笔为(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第2笔为(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及借款整合,借款月利率均为9‰,借款日期均为2011年9月2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9月26日,均有抵押担保。在两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邓鹏飞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加盖了私章。截止2017年9月5日,第1笔借款11000000元,邓鹏飞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5530800元,仍拖欠利息1853940元,拖欠的本息合计12853940元;第2笔借款3000000元,邓鹏飞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仍拖欠本金2800000元,仅支付利息1508400元,仍拖欠利息489708元,拖欠本息合计3289708元;两笔借款共欠本金13800000元,共欠利息2343648元,本息共计16143648元。2016年,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鹏飞向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鹏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凌云宾馆与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武冈农商银行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邓鹏飞所负前述债务,对被告凌云宾馆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鹏飞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3800000元,支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2343648元,本息合计161436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付清,被告邓鹏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邓鹏飞所负前述债务,对被告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迎春路的房屋[抵押户室包括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902、903、技术转换层0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1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1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元,由被告邓鹏飞及被告武冈市凌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喻 凤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