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公铭、陈小燕等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铭,陈小燕,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891号原告:王公铭,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小燕,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洁,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公铭、陈小燕与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洁偿还俩原告借款9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洁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公铭与陈小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杨洁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俩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8日,原告王公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宗义账户汇入20万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王公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蒋公开账户汇入6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公铭��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蒋公开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杨洁就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俩原告自认,被告杨洁已陆续向其偿还1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的还款应作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公铭、陈小燕借款本金8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公铭、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王公铭、陈小燕负担500元,被告杨洁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洲 来自: